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19970820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7)台內字第 9251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1136 號令、內
  政部(73)台內戶字第 21804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4887 號令、內
  政部(79)台內戶字第 82779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9686 號令、內政
  部(86)台內戶字第 868131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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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 (以下簡稱現役軍人) 之戶口查記,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戶籍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現役軍人之戶籍,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管理。
第 3 條
現役軍人戶籍上之行業欄應填「國防」,職業欄應填「現役軍人」,免填 服務單位全銜及職稱。
第 4 條
依戶籍法令設籍之現役軍人,除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外,並應依照左列規 定辦理: 一、遇有戶警人員查對戶口時,應出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拒絕 。 二、年終戶口校正期間,因公不能親自接受校正時,應將國民身分證留交 其家屬代辦校正,無故不辦理校正,經該管戶警人員查明後,除仍應 遵限補辦校正外,其逾限者,並得依戶籍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 三、奉准退伍、停役或除役離營時,應持憑有效之離營證件、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戶口名簿,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後,並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行職業變更之登記,其離營證件,由相關單位加蓋印章 後發還。 四、在現役期間死亡或失蹤者,其服務單位及有關師團管區司令部,應依 留守業務規程內有關死亡失蹤處理之規定,通知其家屬,憑上開機關 轉發之通報向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或失蹤註記。 其無眷屬同居者,應通知有關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或失 蹤註記。
第 5 條
應徵、應召或志願服役之官兵及學生,其戶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徵應召或志願入營者,應於入營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於二十日 內列冊通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其國民身分 證由入營所屬單位代為辦理職業變更註記。 二、各軍事學校學生,應於入校後,由其所屬學校在一個月內列冊,分送 其戶籍地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之登記。 其國民身分證由所屬學校代為辦理「職業」變更註記。 前項人員之戶口查記及各項登記,概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軍事學校學生現役名冊格式如附件一。 國民身分證職業變更註記規定如附件二。
第 6 條
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均免辦戶籍登記。
第 7 條
回役、志願留營、入營及軍事學校學生錄取入學人員之戶口查記,比照應 徵、應召或志願服役人員辦理。解除召集、禁役、歸休、復員及退學、開 除學籍人員之戶口查記,比照退伍、停役、除役人員辦理。
第 8 條
離營軍人於歸鄉到達居住地後,無故逾期十五日始行申請戶籍登記者,依 戶籍法令有關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