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55)台防字第 6916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3)台防字第 3801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3)台防字第 517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28 條 (原名稱: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新名稱:國 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及遺物處理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330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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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及遺物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2辦法辦理之。
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兵,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安葬方式,分為土葬、火葬及水葬三種。
1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 (厝) ,以火化為原則。其有遺言或遺族者
2,從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各級部隊長或各級軍醫院院長應予以協助
3,但因交通或設備有事實上困難時,不在此限。
4戰地陣 (死) 亡官兵之遺骸先予火化後送,或就地土葬、水葬。
5前兩項人員,如死因須待查證者,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其死因確定後,
6由死者原屬之單位,依前兩項之規定辦理。
1處理陣 (死) 亡官兵遺骸,平時由各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協調遺族行之,戰
2時由各單位軍墓小組或葬務隊負責處理。
1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 (厝) 時,其原屬單位應舉行祭奠。如狀況不許
2,負責處理單位,應代表祭奠之。
1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得安葬 (厝) 於各地軍人公墓、各軍種公墓、
2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
3前項申請安葬 (厝) 程序,由原部隊或當地團管區司令部或由遺族向公墓
4或忠靈塔管理機關 (單位) 依各該公墓或忠靈塔管理規定辦理。但戰時無
5法火化後送者,由各部隊設置臨時墓地,暫時掩埋之。
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 (罐) ,埋葬於各地公墓,樹立墓碑。
1遺骸火化時,應由原屬單位具函檢附死亡證明書,並殮以棺木或忠靈袋,
2送就近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焚化之。但戰時情況不許時,
3得以故員原屬單位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訛後,逕行火化。
4遺骸火化後,其骨灰裝入忠靈罐 (袋) 套裝於忠靈箱中,送交其遺族或安
5葬 (厝) 。
1各火化場所需葬具及軍墓單位之火化器,由陸軍總司令部統籌負責並適宜
2分配,故員原屬單位領用葬具時,應就已領殮葬補助費用,將價款逕繳當
3地收支機構,取得統一收據後,向地區經理補給單位領取。
1火化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態度應肅穆莊嚴,並不得向死者家屬或原屬單
2位索取任何費用。
1海上陣 (死) 亡官兵,因情況不許,無法將其遺骸運返基地,必須舉行水
2葬時,應本簡單隆重原則,將遺骸裏以細布,用繩緊縛,如繫沈重物,平
3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緩緩滑落水中。
1艦隊航行中,舉行水葬之艦艇,應駛離編隊行之,葬畢,應定行葬位置,
2再入列續航,並將死亡官兵姓名、水葬日期、地點,向海軍總司令部報備
3,副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 。
1空勤陣 (死) 亡官兵遺骸之安葬,由左列單位及人員負責辦理。
一、原屬機關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點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師團管區或地方機關。
四、在前方共同作戰之友軍,或陸空聯絡組。
2安葬前項人員遺骸之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呈報或通知軍種總司令部,並
3副知聯勤留守署。
4遺骸安葬所需經費,得由聯勤總司令部編列預算支付。
1各機關部隊,對所屬陣 (死) 亡官兵隨身攜帶或留置於營區內之遺物,應
2會同其遺族,妥慎清理後,列冊交由遺族具領,但如係戰地或遺族無法前
3往時,其遺物應由原單位清點列冊,妥予包裝,簽封後送交遺族具領。
1大陸地區來臺之現役軍人死亡,其無人繼承之遺產,則依「現役軍人死亡
2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其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3前項以外之國軍陣 (死) 亡官兵,其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有關規定處
4理。
1國軍陣亡官兵遺骸或骨灰運至安葬地之港口、車站、或飛機場時,應舉行
2迎祭及葬祭,由當地之團管區司令,或當地最高軍事機關首長或行政長官
3主持之。
1舉行迎祭時,事前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其遺屬參加,其他當地軍事機關學校
2部隊,或行政機關及人民社團,得視當地實際情況之需要派遣代表參加,
3以表隆重而崇國殤。
1遺骸及骨灰,上下車船飛機時,隨行員兵,應特別留意維護。搬卸時由護
2送員兵擔任之,如靈柩及骨灰用汽車或列車裝運時,車上應懸半旗。
1靈車啟行經過各處時,沿途軍警,應行舉手注目禮,佩刀者撇刀致敬,隨
2行護送部隊,槍口一律向下。
1遺骸或骨灰抵達墓地,應奏哀樂,參與葬禮者,肅立兩旁致敬,安葬時,
2應舉行安葬典禮。
3前項安葬典禮得依陣亡官兵遺言或直系親屬之意見,以其所信仰之宗教儀
4式行之。
1國軍官兵遺骸安葬於軍人公墓後,遷葬他處時其遺族應向該公墓管理機關
2,申請辦理遷葬手續,並負擔遷葬所需費用。
1國軍官兵,有左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安葬 (厝) 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2:
一、因犯罪判處死刑執行者。
二、因犯罪判刑,在獄中服刑期間死亡者。
三、自裁致死者。但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四、有玷軍人榮譽致死者。
3前項人員之遺骸有遺族者送交其遺族處理,無遺族者通知原單位處理。
1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於軍人公墓時所需開壙、掩埋、造墓、美化
2墓園等費用,依各公墓管理之規定辦理。
1國軍官兵之眷屬死亡,如需火化時,准由各該當事人原屬單位,具函檢附
2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逕送各該火化場焚化之。
1國軍志願役退除役官兵及軍事院校學生死亡者,比照現役陣 (死) 亡官兵
2,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安葬 (厝) 。
本辦法各種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