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
Regulations on Medical Care for Veterans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7) 輔陸字第 11901 號令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5 )輔陸字第 003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醫字第 10400507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醫字第 1 050028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 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醫字第 1 1400615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
第 3 條
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其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
二、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
第 4 條
第二條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具有職業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均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領有榮民證、義士證者,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全額補助。
第 5 條
第 6 條
第二條人員領有榮民證、義士證,惟未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者,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醫療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 7 條
第二條人員住院伙食費由病患自行負擔。惟就養榮民於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住院時,其伙食費差額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 8 條
第 9 條
輔導會各服務、安養機構,應協助本辦法適用對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或就醫等事宜。
第 10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