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設置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交通部最後異動 20230407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 8689 號令
  、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 862402162  號令會銜訂定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53 號令、財
  政部(88)台財保字第 8824099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5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70 號令、財
  政部(89)台財保字第 08907513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交通部(90)交路字第 000625 號函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175921  號令、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20130571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裁罰之業務。 前項受委任機關為執行委任業務,得設置專責之裁決機構或單位辦理。
第 3 條
裁決機構或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汽車所有人違反本保險事件之裁決事項。 二、有關汽車所有人違反本保險事件之管理、協調、督導及規劃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應由裁決機構或單位辦理之事項。
第 4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設置之裁決機構或單位所需員額,於各該機關(構)組織規程中訂定之,其所需經費於各該機關(構)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5 條
裁決機構之辦事細則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