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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 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令公布暫停適用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531 號令公布 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條例依財政部鹽務總局組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1財政部各區鹽務管理局隸屬財政部,並受鹽務總局之指揮、監督,掌理各
2該區鹽務行政及業務,並兼管鹽警事宜。
1各區鹽務管理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長警,業
2務繁重地方,得置副局長一人,輔助局長辦理事務。
1各區鹽務管理局,設左列各科,分掌各事項:
一、產銷科:掌理製鹽之許可,鹽質之檢定,農工漁業用鹽變性變色之督
2導,收購、運儲、銷售之籌劃,鹽價及有關成本之審議,產銷各地倉
3坨之籌設管理及其他有關產銷事項。
二、財務科:掌理徵繳稅款之稽核報解,業務資金之籌劃運用,官鹽成本
4之審核,現金票據之保管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警務科:掌理鹽警事項。
四、總務科:掌理文書、出納、庶務及不屬他科事項。
5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得將產銷、財務兩科併為業務科,並將警務科
6改為警務組。
1各區鹽務管理局置秘書一人,科長四人,視察三人至五人,技術員二人至
2五人,科員十六人至二十六人,助理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並得用雇員十
3五人至二十五人。
4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設科長二人,警務組組長一人。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會計主任一人,科員四人,助理員六人。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統計員一人。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二人或三人。
1各區鹽務管理局因行政及業務需要,得於各該局轄境內,呈准設置分局及
2場署,其組織另定之。
各區鹽務管理局辦事細則,由鹽務總局擬訂,呈請財政部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