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Treasury Bills and Short-Term Loans Act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2、8、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435 號令 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39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55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國庫券發行條例;新名稱: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10 號 令刪除公布第 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刪除)
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
1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2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1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2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3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