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100331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9)台財字第 7631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 32891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90013929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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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 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
第 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 帳號時,亦同。 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辦 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
第 4 條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 知財政部備查。
第 5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 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 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 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
第 8 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 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 9 條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 審計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