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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9)台財字第 7631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 32891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90013929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1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2各款:
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
3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
1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2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
3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4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
5帳號時,亦同。
6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辦
7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
1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
2知財政部備查。
1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
2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
3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1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2。
1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
2後,統一印發。
3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1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
2審計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