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40623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 3257 號令制定 公布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8321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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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
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第 4 條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
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第 5 條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五徵收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
,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第 7 條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