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89)台忠授字第 1403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100876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14~16、2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並刪除 第 1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0508A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90005397A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本 辦法附表一所列屬「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起改由「客家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2 條第 4 款、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所列屬「行政院 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 第 9 條第 1 項之附表二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10102887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除第 2 條第 3 款第 3 目自一百零一年 七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2 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9 條第 1 項附表 2 所列屬補助「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 關於醫療保健重要計畫、長期照護計畫、興建社會福利設施工程及充實 設施設備計畫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 利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20102230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24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40102877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24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二;除第 23 條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50102091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2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140102807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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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2一般性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限於具經常性、普及性、基本建設或維運性質、財政均衡等事項。
3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為前項一般性補助款補助範圍以外之事項。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附表所定事項酌予補助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各機關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
(二)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
(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
二、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評比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1前條第一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應依其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依序平均分列為五級,並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2前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1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但書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市價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計畫核定後市價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三、計畫核定過程中,經查明市價之變動有異常時,中央各機關對於不合理增加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再行編列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
1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各機關預算項下。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2中央各機關應於前項補助款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但第二條第二項之財政均衡補助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考核結果增加之一般性補助款,不適用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
3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其編列依據,並應相對編足前項補助款之分擔款;未註明者,不得編列。
4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中央各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1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及撥款方式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及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2前項第一款補助款之撥款方式,應依行政院所定之撥款原則辦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各機關補助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負擔。
二、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並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三、直轄市、縣政府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有中央各機關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仍未轉撥且經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中央各機關得逕撥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前二款規定辦理。已撥直轄市、縣政府之款項應予追繳;直轄市、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1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2中央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開,並得作為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撥款方式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1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與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2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定期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一、災害或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2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停撥、縮減、取消其當年度補助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相對編足分擔款。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支用補助款、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其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
1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其年度預算國庫撥款占基金總收入(來源)達百分之五十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執行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及編列或撥付分擔款,依該控管機制及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配套措施辦理部分,不適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