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6、8、30、36、37、3 9、4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2030 號令 公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菸為左列二種:
一、菸草:凡菸葉、菸株、菸苗、種子、菸骨、菸砂均屬之。
二、菸類:凡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均屬之。
1本條例所稱酒為左列二種: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份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2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稱酒精成份,係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
3分中含有○.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1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
2。
菸酒之收購及出售,其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規定。
1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
2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
左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種植、製造、或印製:
一、菸草。
二、酒精。
三、製造酒類之白、紅、及酒母。
四、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五、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1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之製造,或以專賣機關所製之酒類變造
2者,須經中央衛生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及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非經專賣機關
2之許可,不得設置。
1菸葉乾燥室之建築及設備,其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不合規定標準者,得
2令其改進、補充或拆除之。
1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及區域,由專賣機關視土質、氣候及需要情形核定
2之,菸草種植人不得加以變更。但經申請核准減少種植面積者,不在此限
3。
專賣機關於菸草種植人收穫菸葉前,得檢定其收穫量。
1菸草種植人於專賣機關為前條檢定前,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有採摘
2菸葉或拔除根莖之行為,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緊急處理者,應於
3處理後十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菸草種植人於收穫菸葉後,應拔除剩餘根莖,並銷燬之。
1菸草種植人於開始種植後,廢種全部或一部,應報經專賣機關查明確實無
2人繼續種植者,將其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之。
1菸草種植人收穫之菸葉,經乾燥後,非經專賣機關許可給證,不得移運。
2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移運者,應於移運後五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3。
1菸草種植人應將收穫之菸葉全部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不得藏匿或轉讓。
2前項收購之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菸農所推選之代表,組織評
3價委員會,按照菸葉之品質、標準共同擬定,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施行
4,並於開始收購前十五日公告之。
收購菸葉之期間及地點,由專賣機關決定並公告之。
1收購之菸葉其品質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菸草種植人所繳售之菸葉,不合
2規定標準者,得令其再為適當處理後收購之。
1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從事耕種者,專賣機關應按下列各項予以保障:
一、貸與肥料、藥品及生產器材,其代價按成本於次年收購菸葉時扣繳之
2。
二、所有菸田及乾燥室發生災害時,發給救濟金。
三、保證其有繼續耕種之權。
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專賣機關得予獎勵:
一、增加生產量成績優異者。
二、減低生產成本或改良品質著有成績者。
三、對於耕種技術有所發明者。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增加次年度許可種植面積。
二、發給獎金。
三、發給獎狀。
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之品質及產量。
1專賣機關得收購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其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
2定後,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公告之。
1酒精製造人對所製酒精加以變性時,應申請專賣機關核准。
2酒精變性辦法,由專賣機關定之。
1專賣機關得檢查左列各款之場所及物品:
一、菸草苗床、本圃試驗場、菸葉乾燥室、酒精、白、紅、酒母之製
2造場、菸酒販賣場、貯藏場及其他有關之場所。
二、製造菸酒之機械及捲菸紙、酒精、白、紅、酒母。
三、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四、有關菸酒業務之帳冊簿籍。
菸酒成品,由專賣機關負責檢驗,並由主管上級機關切實監督。
1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
2賣機關之許可。
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
1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2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使用後不得揭下重用。
1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
2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3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
1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開拆或
2變更。
1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
2變更。但經專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2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3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
4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5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6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
2者。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1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2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
3不得再抗告。
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
1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
2其許可。
專賣機關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上級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7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