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白浀紅浀酒母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11230已廢止
沿革(7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財政部(61)台財庫字第 17684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財政部(81)台財庫字第 810653371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庫字第 0900071751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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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白浀、紅浀及酒母如左: 一、白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毛黴MUCOR 、根黴RHIJOP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白色、黃色或褐色者 。 二、紅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紅浀黴MONA SC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紅色或赭色者。 三、酒母:凡含有酵母或毛黴、根黴、紅浀黴等黴菌,而適於酒精發酵之 半固體或流體物質屬之。
第 3 條
白浀、紅浀、酒母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 管理業務由其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 辦理之。
第 4 條
白浀 紅浀、酒母之製造、持有、轉讓或使用,非公賣局或經其分局許可 者,不得為之。 白浀、紅浀、酒母之進口、出口,非公賣局或經其許可者,不得為之。
第 5 條
申請製造白浀、紅浀、酒母者,應檢附左列證件,填具申請書,敘明製造 方法及製造計畫,向分局提出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工廠設立登記證或小型工業登記證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經公賣局依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許可之酒精製造人,為製造酒精而需製 造酒母者,得不再申請許可。
第 6 條
製成之白浀、紅浀、酒母,應摻入食鹽百分之五以上變性使用。 如無法以前項方法變性者,應於前條之申請書中敘明理由及其變性方法, 經分局陳報公賣局核准。
第 7 條
白浀、紅浀、酒母製造人 (以下簡稱製造人) ,應於製造日前七天填具申 報書,送請分局派員監視變性,並核發證明書。
第 8 條
製造白浀、紅浀、酒母之設備有更新、擴充或有重大變更時,應報分局備 查。
第 9 條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造場所,非經核准不得遷移。 前項遷移,製造人應依照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原許可證,向分局 申請核准。
第 10 條
製造人因故全部或部分停止製造時,應敘明理由,連同原許可證,申請分 局註銷或變更登記。
第 11 條
製造人非經許可,不得將所製造之白浀、紅浀、酒母使用於許可產品以外 之用途。
第 12 條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成品或半製品有腐壞、失竊或變質時,製造人應報 請分局查明處理。
第 13 條
製造人須將白浀、紅浀、酒母移出製造場所者,應申請分局審查許可。
第 14 條
製造人暫停營業或廢止營業或變更負責人時,其製造場所,得由繼續製造 人於三十天內依第五條規定,連同原許可證送請分局換發許可證。
第 15 條
製造人應備置帳簿,詳記原料材料及產品之收付,並將每月製成數量及使 用量,於次月十日前列表送請分局備查。
第 16 條
製造人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填具下年度製造業務計畫書二份,送請分 局備查。
第 17 條
分局認為必要時,得查核製造人之白浀、紅浀、酒母及其他原料、產品 設備、帳冊,製造人不得拒絕查核。
第 18 條
經公賣局許可進口白浀、紅浀、酒母之廠商,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或其 他法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由分 局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得撤銷其許可。 三、經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許可為製造人。
第 2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公賣局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