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ygiene Standards for Alcohol Products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303509760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3040819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5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07341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504034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5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但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 葡萄酒之含量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3518710 號 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604094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6 條;除第 4、5 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703503730 號令、行 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704005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203701800 號令 、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213503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503773520 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5130416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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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葡萄酒、Tequila 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零點三毫克以下。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