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報災歉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20424已廢止
沿革(5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710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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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各地遇有水、旱、風、雹、蟲害諸災及他項災害,其勘報事宜均依本條例 辦理。
第 2 條
被災地方,應由當地鄉鎮公所即將被災狀,報由縣、市政府會同田糧管理 機關派員實地初勘屬實後,立報省政府,並另造災歉狀況表呈核。
第 3 條
省政府據前條報告後,應即督飭民政廳、財政廳及田賦糧食管理處派員馳 往覆勘屬實後,即由省政府根據覆勘報告,核定災害成數,依第八條之規 定減免田賦,先行如期開徵,並將當年減免後之徵糧數額覈實預計,電商 糧食部核定,仍以勘覆災歉狀況表分送糧食部、財政部及地政署備查。 糧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第 4 條
報災限期,夏災限八月十五日;秋災限十一月十五日為止。但因臨時急變 成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期,氣候較遲之區域,得酌量展限。
第 5 條
勘災限期,旱、蟲各災,縣 (市) 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 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 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接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
第 6 條
地方續報災害,除旱、蟲各災仍依限勘報外,他項續災,在未覆勘前,應 併入原限勘報,如初災勘限巳過者,准另起限勘報。
第 7 條
地方勘報夏災情形較輕,尚可播種秋禾者,統俟秋穫時再行勘定成數;其 向不播種秋禾者,即在夏災時勘定成數。
第 8 條
各省核定被災減免成數,應以被災農地年稔成收穫總量為標準。其收穫未 達三成者,准免全賦;收穫三成以上未達四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七點五 ;收穫四成以上未達五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六點五;收穫五成以上未達 六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五點五;收穫六成以上未達七成者,減免田賦十 分之四點五;收穫七成以上未達八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三;收穫八成以 上者,不予減免。 魚塭用地之災歉,準用前項規定減免。
第 9 條
被災地方有應行賑濟者,由省政府核明災況及災民人數,撥款賑濟,並分 咨財政部、糧食部備案,其災情重大或被災區域較廣時,得將被災確實情 形報請中央補助。
第 10 條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 三、初勘、覆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第 11 條
院轄市或相當於省、縣之行政區域,其轄境內發生災歉時,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規則由各省省政府,按照各該省情形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