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00516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財政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九日財政部(57)台財稅發字第 1851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財政部(63)台財稅字第 3771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財政部(80)台財稅字第 80124236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稅字第 8819234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 0890452897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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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價會) 籌備開會及決議案之執行,由市、 縣 (市) 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市、縣 (市) 處) 辦理之。
第 3 條
各市、縣 (市) 不動產價格,應先由市、縣 (市) 處指派專門學驗人員, 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左: 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收穫數量,收益概況, 供求情形等。 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 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 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之有關資料,藉作 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 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
第 4 條
各市、縣 (市) 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市、縣 (市) 密切取得聯繫 ,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 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 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
第 5 條
市、縣 (市) 辦理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調查人員,得列席評價會, 以便諮詢。
第 6 條
各市、縣 (市) 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評價會評定後,由市、縣 (市) 政府 分別於區鄉鎮市公所所在地公告之。
第 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調查事項,及各項表格,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製 訂,轉直轄市財政局、縣 (市) 稅捐稽徵處辦理。各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並得斟酌各直轄市、縣 (市) 實際情形,增訂補充辦法或有關評價參考 資料。 前項調查表格及補充辦法,應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