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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mporary Act on the Allocation of Fines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9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776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1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2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