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s of Withholding Rates for Various Incomes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 10591 號令
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3)台財字第 9600 號函核定
修正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 9757 號令修正
發布;並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66)台財字第 0735 號函修正發
布;並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 0579 號令修正發
布;並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 15161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70)台財字第 4243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1)台財字第 17758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各類所得扣繳率表;新名稱: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9.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72)台財字第 6331 號令修正發
布
10.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73)台財字第 15759 號令
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行政院(74)台財字第 2367 號令修正發
布
1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77)台財字第 138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78)台財字第 80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6、8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80)台財字第 1122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83)台財字第 0940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8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 1468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8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 041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7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1004347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0170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3244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11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5108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2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70451098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9、11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001112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457016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除第 2~5、9、13 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9005288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4 條條文;第 2 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068500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1、14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並自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065092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4 條條文;刪除第 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07378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11、14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7225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1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
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80461771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2、3 條條
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00457361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11、14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組、注)獎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2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刪除)
1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2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1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1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2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託人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2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4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5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6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應按授信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六、告發或檢舉獎金。
七、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2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3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