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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85)台財稅字第 851898476 號令、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7678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財政部(86)台財稅字第 861907521 號 令、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 86849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4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404610500 號令、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0441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19905 號 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09500053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004607080 號令、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413379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810419 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1001068298 號令會銜修正發 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