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68)財字第 1199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 第 3 條所列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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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核准投資者,於該華僑死亡後,其遺產中屬於經審定之投資額部分,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價值,扣除半數,免徵遺產稅。
前條所稱經審定之投資額,係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投資金額。但審定之投資額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結匯而減少者,應以減少後之投資額為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