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 0890452128 號令、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 896889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1268 號令、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50043429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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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標準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
2定之。
1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2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
1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稱整體開發,係指以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
2方式辦理開發者。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