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usement Tax Act
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4.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 10 條
6.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7、9、10、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8.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9.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條
條文
10.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7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筵席及娛樂稅法;新名稱:娛樂稅法)
1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12、1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
令刪除公布第 15、16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641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454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5、6、10、17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1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舞廳或舞場。
二、高爾夫球場。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2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各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1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2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1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2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
一、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1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2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1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2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1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2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1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2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1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2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3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刪除)
(刪除)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