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40450608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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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記帳士證書,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證書費;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者,亦同。
記帳士證書費每張新臺幣壹仟伍百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