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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58)台財字第 6043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8001836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第 6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13102677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研究及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免徵關稅。
事業機構進口探勘開採核子原料及提煉生產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所需之設備,免徵關稅。
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免徵關稅。
研究及事業機構因放射性偵測、警示、分析與化驗等工作所需進口之輻射防護有關設備,免徵關稅。
依本辦法規定進口各項原子能設備減免關稅案件,應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明函轉進口地海關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