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11230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財政部(59)台財關字第 12788  號令
  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60)台財關第 20724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財政部(69)台財關字第 1683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11、13,並刪除第 4、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 0900550940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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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六章第一 節各條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車主所屬機關向受理機關轉送申請出售免稅進口車輛之表件時,應填具「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出售免稅進口車輛申請書」一式四份,並加送受讓人 之承諾書一份。該項承諾書應由受讓人持向住在地管區派出所請求簽註意 見並證明其姓名,住址屬實。 前項申請書及承諾書格式另定之。
第 3 條
受理機關收到第二條所列各件,經審查核准後即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審核 結果,第一份交由原車主所屬機關轉交受讓人持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 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海關) 補繳關稅等有關稅捐,第二份連 同承諾書寄該海關,第三份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受理機關應於前項申請書第一份與第二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符合出 售規定,即請補徵各項進口稅捐」或「本案車輛符合出售及在華外交機構 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准免補徵各項 進口稅捐」。如屬報廢出售車輛,受理機關應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該 車牌照之證明,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准予報廢出售,即請補 徵各項進口稅捐」第三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請驗明海關稅款繳納證 (免補稅者,免附) 及進口證明書後即核發牌照」。上述簽註均應加蓋受 理機關印信,或經受理機關指定並經海關備案之專用印章。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海關據車輛受讓人所遞送之進口報單,及受理機關之簽證文件,經驗明車 輛後,即予徵收各項稅捐,掣給稅款繳納證及進口證明書。如申報車輛資 料詳實,經關核明無訛者,得免驗車輛。如屬報廢出售車輛,海關應在所 發證明書上加蓋「本案車輛報廢,不得申領牌照」戳記。
第 6 條
車輛受讓人經向海關補繳各項稅捐後,應檢同納稅憑證及進口證明書逕向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監理機關發照後,應即分別通知受理機 關與海關銷案。
第 7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免稅車輛因出售申請換發牌照案件,應驗憑受理機關 原送監理機關之核准出售申請書副本、海關掣給之納稅憑證暨進口證明書 或售車許可證並切實核對受檢車輛相符後,方可辦理。凡未經向海關補稅 取得納稅憑證之車輛,監理機關不得接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亦不得發給 臨時行車牌照,如經發現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查明其來源。
第 8 條
受理機關核准出售之車輛,如逾一週,受讓人未向原指定之海關補稅者, 該海關應即通知受讓人於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內到關補稅。經海關通知逾期 仍不繳納者,通知原簽證之警察機關查扣其車輛。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免稅進口車輛,無償移贈予不享受外交或免稅待遇構與人員,準用本規則 規定補繳各項進口稅捐。
第 11 條
免稅進口車輛,未經受理機關核准而私自出售或雖經核准而未依限補稅者 ,除應通知原車主所屬機關並吊銷該車牌照外,並依關稅法或其他有關規 定處理。
第 12 條
受理機關為控制免稅進口車輛,杜絕其私自出售,除於其申請進口時,視 其有無進口必要,嚴加審核予以限制外,並得隨時採取查核措施,必要時 得請車主所屬機關提供車輛去向資料。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