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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航字第 16626 號令、財 政部(67)台財關字第 1948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82720194 號令、交通 部(81)交航字第 3128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841721667 號令、 交通部(84)交航字第 01573-1 號令會銜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1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
2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
3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
4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5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
6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7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
8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9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
10品者。
1海關依前條規定為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處分者,應將其情節及處分報由
2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1運輸工具移轉或出租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情節重大
2之紀錄者,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項紀錄登記於運輸工具登記簿內,供
3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查詢。
4依前項規定登記後,其原所有人或租用人受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
5與讓受或租用後之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合併計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