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財政部(66)台財關字第 22805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財政部(73)台財關字第 13945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 0900550757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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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增進欠稅及罰鍰執行績效,並鼓勵社會大眾提供欠稅人或受處分人之財
2產資料,特訂定本辦法。
1核發獎勵金之對象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書記
2官、執達員。
二、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為協助海關派駐財務法庭
3或財務執行處直接參與欠稅及罰鍰執行之人員。
三、海關派往配合辦理執行之人員。
四、因提供欠稅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資料,因而增加執行徵起金額之密告
4人。但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當時無從知悉在執行現場無從發現之
5財產資料者為限。
1核發獎勵金所需經費,在海關有關工作計畫「補助及獎勵」科目項下編列
2預算支應。
1核發獎勵金,以移送法院執行徵起之進口稅、滯納金、罰鍰、代徵之貨物
2稅實際解庫金額為準。
1核發獎勵金之標準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組 (未分組者按每
2人計,下同) 每月執行徵起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3者,發給千分之五獎勵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二
4‧五發給,惟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元。
二、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獎勵金,按財務法
5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月應領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另行撥發,
6以庭長百分之四十、推事百分之四十、主任書記官百分之二十給付。
三、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員,比照本條第一款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
7處之執行人員核發獎勵金。
四、第二條第四款之密告人,按其增加執行徵起金額百分之五核發獎勵金
8,惟每案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
1獎勵金之具領,由海關主辦移送執行單位統計當月每組 (或每人) 實際徵
2起解庫金額,按各執行法院、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3、海關等單位及密告人分別繕具請領名冊 (列具請領人職別、姓名、徵起
4金額、應發獎金金額、蓋章) 於次月十日前送會計單位核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