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財務罰鍰提獎查緝機關分配細則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19960629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財政部(48)臺財參發字第 6770 號令頒
  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77031770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及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5)台財稅字第 851909796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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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應提獎主辦查緝機關在事出力人員之獎金作為十成分配,其分配標準 如左: 一、緝獲機關五成。 二、承辦查緝機關二‧五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二‧五成。 前項第三款分配之獎金得提取百分之二十五,提充該機關辦公費用及特別 辦公費用。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係指違章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財務機關。第二 款所稱承辦查緝機關,係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辦查緝機 關,係指主辦違章案件之指揮監督審議核定裁決之最高財務機關。 前項各級機關之劃分,暫依附表之規定,其有性質不易區別時,得以部令 定之。
第 4 條
緝私案件應提主辦查緝機關在事出力人員之獎金,每案未超過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者,全部分配給緝獲機關,其承辦查緝機關及主辦查緝機關免予分 配。
第 5 條
依本細則分配之獎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第 6 條
國稅委託地方代徵及其他中央財務案件依法科處之罰鍰,其應提之獎金準 用本分配細則之規定。
第 7 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核定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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