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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財政部(48)臺財參發字第 6770 號令頒 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77031770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及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5)台財稅字第 851909796 號令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細則依照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1依法應提獎主辦查緝機關在事出力人員之獎金作為十成分配,其分配標準
2如左:
一、緝獲機關五成。
二、承辦查緝機關二‧五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二‧五成。
3前項第三款分配之獎金得提取百分之二十五,提充該機關辦公費用及特別
4辦公費用。
1前條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係指違章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財務機關。第二
2款所稱承辦查緝機關,係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辦查緝機
3關,係指主辦違章案件之指揮監督審議核定裁決之最高財務機關。
4前項各級機關之劃分,暫依附表之規定,其有性質不易區別時,得以部令
5定之。
1緝私案件應提主辦查緝機關在事出力人員之獎金,每案未超過新臺幣一千
2二百元者,全部分配給緝獲機關,其承辦查緝機關及主辦查緝機關免予分
3配。
依本細則分配之獎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1國稅委託地方代徵及其他中央財務案件依法科處之罰鍰,其應提之獎金準
2用本分配細則之規定。
本細則由財政部核定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