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0)台財字第 8671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關稅 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 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4000005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6~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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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武器,指槍﹑砲﹑刀﹑棍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
2所稱必要之器械,指手銬﹑捕繩﹑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應於其顯明處加漆關別或其他識別標誌。但因特殊原因或緝私需要,得予以偽裝或掩蓋。
1海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為執行緝私任務,得進出海岸、港區、軍運碼頭、機場等管制區及關係場所。
2前項艦艇、車輛及其人員之進出及識別方式,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與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於執行緝私任務時,不得乘載與任務無關之人員或物品。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洽請有關機關購置。
1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置或汰換。
2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時。
海關緝私人員依前條規定使用武器及彈藥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海關緝私人員應視事實需要,使用必要之器械。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使用。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時,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後,應將其使用原因及經過情形即時報告主管長官。但使用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