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for Cross-border Declaration and Reporting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705501090 號令、法 務部法檢字第 0970801494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法字第 0970025453 號 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700146050 號令 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805501780 號令、 法務部法檢字第 0980801278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法字第 0980018699 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800195000 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6 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6101291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原名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 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新名稱: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11027904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41000805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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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2本辦法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金。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金。
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
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2同一出進口人於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快遞、其他相類之方法,或同一寄收件人於同一郵寄日或到達日以郵寄運送前項各款所定物品出入境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3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前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經紅線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2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3新臺幣現金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報之資料,應由財政部關務署按月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