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20515已廢止
沿革(7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4.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674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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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平均地權,授權該區省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 (市) 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
券)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債券專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時,補償士地價款
之用。
本債券於償付前項土地價款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
第 3 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或直轄市銀行辦理。
第 4 條
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本債券由省 (市) 庫保證,並以省 (市) 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
第 6 條
臺灣省各縣 (市) 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
還;其償還暨收支管理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 7 條
第 8 條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
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公
告之。
第 9 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 10 條
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
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第 11 條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 12 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領者,不再兌付。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