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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4.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674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 號令公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
2銀行或直轄市銀行辦理。
1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報請行
2政院核定之。
1本債券由省 (市) 庫保證,並以省 (市) 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2。
1臺灣省各縣 (市) 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
2還;其償還暨收支管理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1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
2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公
3告之。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1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
2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1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2領者,不再兌付。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