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20515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 2932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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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發展臺灣地區公共建設,授權該區省 (市) 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 (市) 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 九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 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 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水、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三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第 3 條
本債券每年度發行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分之 二十。但每年還本付息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 分之二十五。
第 4 條
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利率及償還期限,由發行之省市政 府擬具發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本債券於償付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省 (市) 政 府擬訂,經省 (市) 議會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徵收土地,依前項成數計算搭發本債券之數額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 自補償之地價中扣除後計算之。
第 6 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辦理。
第 7 條
本債券還本付息基金,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列入各該省、市地方總 預算,預期撥交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專戶存儲備付。 臺灣省政府所轄縣 (市) 政府依第二條之規定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 時,得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辦法及財源,由省政府定之 。
第 8 條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第一、二兩年袛付利息,自發行之日起, 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 還清。
第 9 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 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 11 條
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各該發行省市之工程受益費。
第 12 條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 12-1 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領者,不再兌付。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