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20529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6830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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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
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
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十七億八千萬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
數額、日期,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呈報行政院備查。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
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時,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
,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