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建台中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20529已廢止
沿革(3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6830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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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繼續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
,吸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
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二十五億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數
額 日期,由臺灣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臺灣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調整時,不得低於
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
銀行,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
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11 條
本公債利息所得,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
融情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2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