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20515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6783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387 號令修 正名稱及全文 11 條 (原名稱:臺灣省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新名稱:省(市)政府建設公債 發行條例)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 號令公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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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市) 政府為支應省市重大建設,得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四
十;其中屬一般性建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具自償性投資支出建
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省市政府依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
列數額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 3 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
發新公債。其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辦法,由省布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 4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
還期限與方法,由省市政府分別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
第 5 條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省市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
各年度省市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 6 條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第 8 條
本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各該省市公庫代理銀行經理之。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
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10 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
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