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19980714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財政部(61)台財產(三)字第 780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財政部(71)台財產法字第 15962 號令 修正發布內容及名稱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財政部(78)台財產二字第 78008455 號令修正發布部份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財政部(81)台財產二字第 810067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財政部(87)台財產改字第 87011547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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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左列國有非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
或經營。
一 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
二 都市計畫外編定為水利、交通、遊憩用地。
三 都市計畫外編定為農牧、養殖、林業用地。
四 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經查定為
宜農、牧或宜林地。
五 經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投資經營,並訂有長期經營計畫,有委託繼
續經營必要之土地。
六 其他經行政院核准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委託管理之範圍,包括保管、出租、短期借用及臨時性之利用
。所定委託經營之範圍,除上列項目外,尚包括取得開發利用及其他經委
託機關同意之業務。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時,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管理或經營
之範圍、原則、期限及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與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簽訂協議書,並附具國有非公用財產明細清冊,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4 條
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流失或其
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受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地方政府或適當
機構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依有關程序辦理財產異動。
第 5 條
委託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其收益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協議另有約定者外
,應於收訖後解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納之稅賦及訴訟費用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核實撥付。
委託管理費依繳交收益總額百分之三十提撥。但有不敷管理成本或無收益
情事者,得視實際需要協議訂定提撥標準,報財政部核定之。
前二項收支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編列預算及執行。
第 6 條
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將經營計畫編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轉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
管運用委員會核定,並依規定期限編擬收支概算併入國有財產開發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照案執行。
第 7 條
受託經營業務之會計制度,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受託之地方政府或
適當機構依經營業務之特性訂定,並徵得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
會同意後提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第 8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或經營國有非公用
財產之情形,得為適當之查詢,或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隨時終止其委託:
一 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
二 受託管理或經營之原因消滅者。
三 財產用途變更者。
四 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五 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