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19920529已廢止
沿革(6 筆)
1. 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公布
2. 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3. 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4. 六十九年二月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5.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全文
6.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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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讓售事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出售機關) 辦理 之。
第 3 條
出售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與已有 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 (以下簡稱承購人) 時,對於承購人,得依本辦法 規定予以分期付價及折扣之優待。
第 4 條
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 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 均攤付。 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 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 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第 5 條
承購人應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其願提前付清者,未到期之加計部分,按日 數比例免予加收。
第 6 條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售機關應即會同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 支付價金總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登記手續,由出售機 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辦,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前項抵押權於價金付清時塗銷之。
第 7 條
買賣契約成立後,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土地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稅費由 承購人負擔。
第 8 條
承購人在付清全部價金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購人應依出售機關之通 知將未到期之價金一次付清,其未到期之加計部分不予免收。  一 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者。  二 將承購之不動產轉讓者。 承購人逾期未付清價金者,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第 9 條
承購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價金者,於補付時,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一個百分點計息之方式,按日加付遲延利息。承購人連續兩期以上支付遲 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經出售機關催告仍不支付者 ,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第 10 條
前條情形承購人對於未到期之價金,喪失分期付價之權利;出售機關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得一併求償。原經計入價金之加計部分應視為違約 金,不予扣還。
第 11 條
承購人具有左列身分之一者,得按不動產讓售價格之八折計價,予以優待 。但每人以優待一次為限。  一 持有身分補給證服志願役之現役軍人。  二 股役滿五年持有退伍令、除役令或退伍證明書之退除役軍人。  三 持有撫卹證件尚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