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公布 2. 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3. 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4. 六十九年二月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5.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全文 6.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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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定之讓售事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出售機關) 辦理
2之。
1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
2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
3均攤付。
4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
5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
6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7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1承購人應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其願提前付清者,未到期之加計部分,按日
2數比例免予加收。
1買賣契約成立後,出售機關應即會同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
2支付價金總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登記手續,由出售機
3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辦,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4前項抵押權於價金付清時塗銷之。
1買賣契約成立後,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土地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稅費由
2承購人負擔。
1承購人在付清全部價金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購人應依出售機關之通
2知將未到期之價金一次付清,其未到期之加計部分不予免收。
3一 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者。
4二 將承購之不動產轉讓者。
5承購人逾期未付清價金者,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1承購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價金者,於補付時,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2一個百分點計息之方式,按日加付遲延利息。承購人連續兩期以上支付遲
3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經出售機關催告仍不支付者
4,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1前條情形承購人對於未到期之價金,喪失分期付價之權利;出售機關於聲
2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得一併求償。原經計入價金之加計部分應視為違約
3金,不予扣還。
1承購人具有左列身分之一者,得按不動產讓售價格之八折計價,予以優待
2。但每人以優待一次為限。
3一 持有身分補給證服志願役之現役軍人。
4二 股役滿五年持有退伍令、除役令或退伍證明書之退除役軍人。
5三 持有撫卹證件尚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