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8.11.26訂定)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190531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80006920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 1050200111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 1080200553A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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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