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40629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日財政部(51)臺財錢字第 0779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財政部(69)臺財錢第 22413 號令修正
  名稱及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融(六)字第 0936000318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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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財政部依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保險業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委託中央銀行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務,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之金融機構如左: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五、外國銀行。 六、信用合作社。 七、農漁會信用部。 八、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 九、票券金融公司。 十、證券金融公司。 十一、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十二、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
第 3 條
中央銀行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由中央銀行商徵財政部意見訂定之 。
第 4 條
中央銀行對全國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分支單位則視 情況需要不定期檢查。其檢查報告,應以一份送財政部。
第 5 條
中央銀行以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作為金融決策調度之依據,其有應行通知金 融機構注意及糾正事項,得隨時逕行通知,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備查。
第 6 條
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結果,凡涉及行政或法律事項應建議財政部處理之 。
第 7 條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對全國金融機構,直接派員檢查或會同中央銀行檢查 。
第 8 條
財政部對全國金融機構發布行政命令,隨時抄送中央銀行查洽。但如有發 布業務指示命令之必要時,應先商徵中央銀行意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