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fshore Banking Act Enforcement Rules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財政部(73)台財融字第 15366 號令、 中央銀行(73)台央祕字第 035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 88707635 號令 、中央銀行(88)台央外拾壹字第 04002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 0925000752 號 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092006489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2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條第 6 款、第 4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 項、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9 條序文、第 12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 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3236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020050903 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 040256721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040021857 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 2、3、17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 章名;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600 18281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060030461 號令會銜修正發 布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12-1 條條文;刪除第三章章名及第 4~7、13 ~1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 080136368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080038957 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 140456005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140041986 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 18-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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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外幣與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金管會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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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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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
2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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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1保險業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保險業營業執照。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文件。
五、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及人員配置等事項。
七、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規定。
九、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
十、保險業資格條件符合第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國保險業檢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外國保險業檢附該保險業母國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二)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檢具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申請前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3保險業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保險業務證書。
1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2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