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10724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財政部(78)台財融字第 78123384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7  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 887257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 9074910
  3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定期存款到期前得中途解約,但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 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 全部一次結清。
第 2 條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利息之計算: 採用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按其實際存款期間 (包括不足月 零星日數,以下同) 依左列規定單利計息。 一、未滿一個月時,不予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時,照存款銀行一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時,照存款銀行三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時,照存款銀行六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時,照存款銀行九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利息。 六、存滿一年未滿二年時,照存款銀行一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七、存滿二年以上時,照存款銀行二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八、前款各目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之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用牌告利率機 動計息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 同時改按新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採用議訂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按照其實際存款期間,適用本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牌告利率另加或減原議訂利率與原存款起存日同期間牌 告利率之差幅 (議訂利率高於牌告利率則加之,反之則減之) 後八折計息 。 採用議訂利率機動計息之存款,比照議訂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辦理,惟在 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率利調整,應同時改按新牌告利率分 段計息。 以上各款調整後之利率不得低於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
第 3 條
定期存款到期後可轉期續存亦可轉存儲蓄存款。 存戶在開戶時可同時申請到期時自動轉期,在開戶後亦可以書面申請到期 時轉期存續。 轉期續存,如逾期一個月以內時,得自原到期日起息,到期未提取之利息 亦可一併轉存。
第 4 條
前條續存存款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採用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以原存續轉存之利率為準。 二、採用牌告利率機動計息之存款比照採用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規定辦理 ,惟自轉存之日起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再行調整時,機動改按新牌告利 率計息。 三、採用議訂利率之存款,應與存款銀行重新議訂存款利率。 四、定期存款到期後超過一個月申請續存,自轉存之日起息,其原到期日 至轉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逾期提取之逾期利息計息。
第 5 條
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按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 合日息單利計息。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 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第 6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照前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