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三日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 字第 0938001996 號令發布停止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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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銀行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之需要,便利其融通所需週轉資金,得依本
2辦法辦理放款。
1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
2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
3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
4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
5者而言。
1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
2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
1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
2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
3,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
4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
1銀行應對申貸企業所提供之客帳資料,先加分析並就各該客戶之信用情形
2作個別調查,必要時並得對申貸企業本身之有關帳冊與交易憑證加以抽查
3。
1本貸款申貸企業應於貸款契約中承諾左列事項:
2(1) 不得以已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再向其他任何人貸款。
3(2) 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
4(3) 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申貸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
5之帳款代替之。
6(4) 銀行視有必要,得隨時查核申貸企業之帳冊,或逕向客戶收取到期
7帳款。
8申貸企業如違反前項承諾時,銀行除立即收回貸款外,並將其違約情形通
9告同業週知,嗣後不再對該企業承做本貸款。
本貸款每筆金額,以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金額七成為原則。
1本貸款以貸款申請人所收客戶之遠期票據為擔保外,原則上以信用方式承
2做,但必要時應提供銀行認可之擔保品辦理質押手續後貸放。
1本貸款之利率以中央銀行核定之貼現利率計算,凡基於本辦法第三條所稱
2之貼現票據,得向中央銀行申請重貼現。
本貸款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
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