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11004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財政部(61)台財錢字第 20143  號令訂
  頒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61)台財字第 10550  號令准予
  備查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三)字第 0900000572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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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總額暫定為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 ,由臺灣省及台北市各信用合作社籌撥三分之一,由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 府籌撥三分之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三分之一。前項基金,得分期籌撥 之。
第 3 條
前條應由信用合作社籌之基金,按各社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提撥之,並以「 存出安定基金」科目處理之。
第 4 條
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籌撥之基金,由各該省市政府按轄內信用合作社 存款總餘額之比率分配之。
第 5 條
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之基金,在該庫年度盈餘內或提存公積項下提撥之。
第 6 條
本基金儲存臺灣省合作金庫,由該庫按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 孳息悉數滾存本基金專戶。
第 7 條
本基金及孽息累積超過壹億貳千萬元時,其超過部份,得依原籌撥基金額 比率退還各撥款單位,各撥款單位原籌撥之基金額還清後,其以後所積存 之基金及孽息,均滾存本基金。
第 8 條
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信用合作社作為週轉基金。 二、對因承受或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致遭受損失之信用合作社, 貸與低利資金,以資彌補,貨款時應徵取可靠擔保。 三、其他經財政部廳准為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所定之用途。
第 9 條
本基金由各籌撥基金單位,組織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基金會) 負責管理與運用。
第 10 條
本基金於還清各撥款單位原籌撥之基金額後,其剩餘基金,由原撥款單位 成立財團法人管理之。
第 11 條
基金會設委員九人,由各籌撥基金單位推薦或指派人員擔任,其名額分配 如左: 信用合作社三人。 臺灣省政府二人。 台北市政府一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三人。
第 12 條
基金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13 條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分掌有關事務。 前項工作人員,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指定職員兼任,並均為無給職,必要時 得由基金會聘雇人員擔任。
第 14 條
基金會對於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貸款之信用合作社,必要時, 得派員監督並協助其經營。
第 15 條
基金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本基金籌撥金額及交款期限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各信用合作社籌撥基金金額分配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貸放資金, 其有關金額,期限及利率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派員監督協助受貸信用合作社改善其經營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 16 條
信用合作社向合作金庫融通資金,其融通額度超過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及 管理辦法規定最高額,或因發生週轉困難時,得向基金會申借本基金。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貸借本基金時,應提出借款申請書 (格式另訂) 及該社詳 細償還計劃,經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貸放。
第 18 條
基金會審核貸款標準,由基金會訂定後呈報財政部核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