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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3 000001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七 月一日起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2 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200 54016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 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新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 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801 9595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101 921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及處分時間、受裁罰及處分之對象、裁罰及處分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裁罰及處分結果。
本會依第二條應公布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應於處分書發文日當日公布於本會網站。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處分書發文日之次一營業日公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