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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財政部(85)台財保字第 85236782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09902657901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2訂定之。
1保險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
2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與原申請營業範圍不符者。
二、應記載事項有遺漏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者。
四、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1保險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2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為變更登記。
3其為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並應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申請換發
4執照。
1保險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
2內填具申請書,申請為終止登記。
3保險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
4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