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tures Trading Act Enforcement Rules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財政部(86)台財證(五)字第 7873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2 0031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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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槓桿交易商,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
1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場外沖銷,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
2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叉交易,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3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4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或期貨交易所規定鉅額交易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5前四項規定,不包括依法令得不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