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中央銀行(57)台央業交字第 41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央銀行(70)台央業交字第 97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央銀行(74)台央業交字第 107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銀行(75)台央業字第 2015 號令
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央銀行(77)台央業字第 156 號令
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央銀行(79)台央業字第 516 號令修
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央銀行(80)台央業字第 15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中央銀行(82)台央業字第 66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5、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 0200357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 020041014
號公告發布該法規施行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辦法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
2白票據。
1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
2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附式樣) ,
3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
1付款之金融業應負責核對前條「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
2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
3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將該「通知書」及
4「申報書」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
1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應將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
2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
3示人資料查報表」 (附式樣) 有關事項送經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補充記載完
4成後,送請付款之金融業當地票據交換所併「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請
5原申報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每
6三個月定期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1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
2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附式樣) ,交
3由付款之金融業報經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票據
4交換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前條之警察機關。
1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
2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
3,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
4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
5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6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
7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
8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
9定辦理。
1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
2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