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中央銀行最後異動 20010630已廢止
沿革(20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中央銀行(57)台央業交字第 41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央銀行(70)台央業交字第 97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央銀行(74)台央業交字第 107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銀行(75)台央業字第 2015 號令
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央銀行(77)台央業字第 156 號令
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央銀行(79)台央業字第 516 號令修
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央銀行(80)台央業字第 15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中央銀行(82)台央業字第 66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5、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 0200357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 020041014
號公告發布該法規施行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
白票據。
第 3 條
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附式樣) ,
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
第 4 條
付款之金融業應負責核對前條「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
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將該「通知書」及
「申報書」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
第 5 條
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應將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
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 (附式樣) 有關事項送經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補充記載完
成後,送請付款之金融業當地票據交換所併「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請
原申報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每
三個月定期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第 6 條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
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附式樣) ,交
由付款之金融業報經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票據
交換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前條之警察機關。
第 7 條
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
,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
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
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
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
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