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中央銀行最後異動 20001231已廢止
沿革(2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央銀行(68)台央業交字第 88 號函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日中央銀行(70)台央業交字第 98 號函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六日中央銀行(71)台央業交字第 1224 號函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央銀行(72)台央業交字第 104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央銀行(74)台央業交字第 107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七日中央銀行(75)台央業字第 52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央銀行(77)台央業字第 139  號令
  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央銀行(78)台央業字第 5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央銀行(78)台央業字第 95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79)台央業字第 483  號
    令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央銀行(80)台央業字第 115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9、18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央銀行(88)台央業字第 02009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央銀行(89)台央業字第 0200432
    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 020031651
    -2  號公告發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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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推廣限額支票之行使,便利小額付款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稱「限額支票」,謂明訂存戶簽發每張以新台幣伍萬元為最高限額 之支票,稱「限額保證支票」謂核准開立之「限額支票存款戶」 (以下簡 稱本存戶) 經往來之金融業核發該存戶簽發以壹萬元為最高限額,由金融 業保證付款之支票。
第 3 條
申請開設本存戶,免具介絕人,以在服務或居住縣市選擇一家金融業往來 為限。申請開戶時應由金融業查明申請人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符合左 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受理: 一、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公融業編制內現職職員或現役軍官,經其服   務單位證明身分者。 二、與金融業有存款往來半年以上,實績良好者。 三、每年綜合所得申報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檢具納稅證明 (或扣繳 憑單) 者。 四、與金融業有業務往來營運正常無不良紀錄之公司、行號現職職員,每 年薪資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服務單位證明者。 申請人檢同配偶身分證申請同列為聯合帳戶時,經查明其配偶無退票紀錄 者,得以其二人同列為戶名。
第 4 條
本存戶首次應存入新台幣伍仟元以上,金融業應同時與存戶以約定書約定 ,簽發支票每張金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二條依支票種類所定最高限額。
第 5 條
本存戶在往來之金融業另設有活期性存款戶者,得事先授權金融業於限額 支票存款戶餘額不足支付票款時,逕予撥轉兌付。
第 6 條
本存戶所簽發超過限額支票經提示時,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 一律以「違約超過限額」理由辦理退票。
第 7 條
本存戶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往來之金融業應即停止其領用空白支票, 在一年以內未再發生上述情事者,得申請往來之金融業恢復空白支票之領 用。聯合帳戶之申請人與其配偶之退票,應合併計算。
第 8 條
本存戶開戶時以發給每本二十五張限額支票簿一本為限,續領時亦同。但 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票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者,續領時應嚴格限制發給 空白支票;其往來情形良好者,續領時得由各營業單位主管核酌放寬發給 二十五張本二本或五十張本一本。
第 9 條
限額支票正面應加印「本支票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字樣。
第 10 條
本存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金融業核定保證額度,發給「限額保證 支票」,支票簽發金額在新台幣壹萬元限額內,由金融業保證兌付: 一、提供金融業認可之擔保品。 二、提供金融業認可之保證人。 三、經由金融業辦理信用保險者。 前項第三款以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及金融業編制內之現職職員或現役軍 官無退票紀錄者為限。
第 11 條
各金融業對發給限額保證支票之存戶,應將原發之剩餘空白限額支票收回 ,並應掣給「限額保證支票存款印鑑證明卡」。
第 12 條
各金融業對辦理信用保險之存戶,應於保險同時按保證額度與之訂定透支 契約,但本單位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 存戶遇有存款餘額不足支付限額保證支票時,應依透支契約之約定辦理; 本單位現職人員則以「應收款」列付,進行追償。
第 13 條
前條透支或應收款項未依限清償者,各金融業應即追回結欠存戶之剩餘空 白支票,並依法訴追及通知其服務單位。追償無著時,應將其姓名、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函報當地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洽保險公司 賠償。 前項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並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之規定。
第 14 條
本存戶信用保險,以各該金融業為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繕製限額支票存 款戶清冊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費用依承保辦法之規定由存戶負擔。
第 15 條
本存戶所簽發之限額保證支票,得持向往來之金融業所屬各聯行於驗明存 戶印鑑卡後兌付。
第 16 條
限額保證支票正面顯著部位,應加印「本支票壹萬元限額內保證付款,逾 額退票」字樣。
第 17 條
空白限額保證支票每本分為二十張及十張兩種,凡經金融業辦理信用保險 存戶,限發十張一本,用完後始得續發,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者,金融業 得視核定保證付款額度內核發。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