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s for Redemption of Soiled or Mutilated Currency Notes and Coins Unfit for Circulation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五日財政部核定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日中央銀行發行局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政部(63)台財錢字第 17444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央銀行(69)台央發字第 0631 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央銀行台央發字第 096003596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脗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兌之。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照全額收兌之。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