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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Handling of Counterfeit and Altered Foreign Currency Notes and Coins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外匯局(61)台央外字第1312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央銀行外匯局(69)台央外字第(參 )1352 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091005628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0990018911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發現偽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新名稱: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 理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外國幣券發現有偽(變)造幣券時,除當面向持兌人說明係偽(變)造幣券外,如係鈔券,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硬幣應剪角作廢,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經辦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等值美金貳佰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等值美金貳佰元,且持兌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經辦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
經辦機構截留之偽(變)造外國幣券,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