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匯入款項結匯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中央銀行最後異動 19950830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央銀行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中央銀令行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央銀令行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央銀令行修正發布附表
8.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中央銀行(84)台央外字第(伍)1639
號令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為穩定金融,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係指中華民國境外之銀行委託中央銀行指定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在中華民國境內交付予民間受
款人之款項,及外幣票據之民間受款人委託指定銀行收取或請求墊付或償
付之款項。
外匯存款及外國貨幣之結售,視為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
第 3 條
受款人或存款人於請求指定銀行辦理結售外匯時,應填報民間匯入款項結
售外匯申報書 (附申報書樣式) ,經由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
第 4 條
左列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填妥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
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售:
一、出口貨品或提供勞務之外匯收入。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未
超過一千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團體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
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未超
過五百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結售外匯之申報案件,每筆金額超過一百萬美
元或等值外幣者,須俟申報之次日起經過三個營業日後辦理。中央銀行於
必要時,得通知指定銀行暫緩辦理。
第 5 條
前條規定以外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檢附所填民間匯入款
項結售外匯申報書及左列文件經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後,辦理結
售:
一、匯入之款項係國外投資之本金或收益者,應檢附原對外投資時指定銀
行所發結購外匯之水單。
二、匯入之款項係華僑或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投資之資金時,應檢附主管機
關核定投資金額之文件。
三、其他匯入款項應檢附相關文件。
第 6 條
第 7 條
申報人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論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