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中央銀行最後異動 20030129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央銀行(76)台央外字第(伍)044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央銀行(87)台央外捌字第 0400469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餘額登記辦法;新名稱:民營事業中長
  期外債申報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央銀行(87)台央外捌字第 04016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捌字第 0920008225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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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為執行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暨中央銀行 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民 營事業,其還款期限超過一年之左列各款外幣債務: 一、國外金融機構 (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之借款。 二、國外供應商提供分期付款進口之融資。 三、國外母公司之貸款。 四、海外公司債。 五、其他外幣債務。
第 3 條
民營事業應就其中長期外債,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行申報。
第 4 條
民營事業引進第二條所列各款外幣債務,應於簽約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 文件,並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上表」,向本行外匯局 申報簽約金額並編列債號。嗣後辦理動支匯入及還本付息匯出,如需結售 成新台幣及以新台幣結購時,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註明該筆外債編 號,以憑結匯。 (附申報表樣式) 民營事業依前項規定申報,並動支本金者,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十日前, 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下表」,向本行外匯局申報中長 期外債餘額。 (編 註:附件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4 卷 38 期 10 頁)
第 5 條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應依債權人性質,分別填列。
第 6 條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幣別,以實際借款貨幣為準。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